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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刊日期:2025年03月18日> > 总第202286期 > B3 > 新闻内容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闻作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8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二百四十七条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一般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一般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较大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较大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第五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重大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六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重大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七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八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按照《基准》关于主要负责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规定处罚。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基准》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规定处罚。

  (3)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违法行为:①拒绝接受调查的;②拒绝提供有关情况的;③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二百四十八条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一般事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一般事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较大事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较大事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第五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重大事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六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重大事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七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八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按照《基准》关于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规定处罚。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基准》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规定处罚。

  (3)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包括两种违法行为:①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的;②在事故调查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对煤矿企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包括三种违法行为:①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的;②对较大涉险事故漏报的;③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瞒报的。
 

  第二百五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基准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具体标准: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较重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具体标准: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具体标准: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和第(十一)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出具失实报告或者虚假报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处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较重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单处或者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单处或者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较重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单处或者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

  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单处或者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5.适用说明:

  租借资质和挂靠时,应对出租方和租借方、挂靠方和被挂靠方进行处罚。对出租方、被挂靠方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对租借方、挂靠方按照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罚。(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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