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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刊日期:2025年02月18日> > 总第202282期 > B3 > 新闻内容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闻作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18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二百三十四条煤矿企业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罚款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000万元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煤矿企业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第二百三十五条事故发生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5.适用说明:

  逃匿包含了不立即组织抢救和擅离职守之意,而擅离职守则包含了不立即组织抢救,三者在程度上有不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吸收,从重处罚。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二百三十六条事故发生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事故发生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九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瞒报、谎报事故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具体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按照《基准》关于主要负责人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规定处罚。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违法行为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具体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按照《基准》关于主要负责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规定处罚。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违法行为处罚。

  (3)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违法行为:①伪造事故现场的;②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百四十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具体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具体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按照《基准》关于主要负责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规定处罚。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违法行为处罚。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违法行为:①转移、隐匿资金、财产的;②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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