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所有:弘科文化 PDF版
往期回顾
发刊日期:2024年12月31日> > 总第202277期 > C6 > 新闻内容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闻作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31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二百一十四条逾期未改正两个以上煤矿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责令煤矿停产。
 

  第二百一十五条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处罚。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本条处罚。

  (2)该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①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建立技术档案的;②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操作设备的;③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④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⑤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未有可靠的绝缘保护的。其中⑤中,如果单位未配备绝缘保护用品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处罚。
 

  第二百一十六条未依法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二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未按规定管理顶帮或者支护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①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②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时,未加强支护的;

  ③采掘作业通过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露天煤矿未按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该违法行为包括:①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的;②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阶段宽度的;③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边坡角的;④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最终边坡角的;⑤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2)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裁量处罚。

  (3)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裁量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属于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不是独立的违法行为。

  (2)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基准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条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违法行为(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进行作业超过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进行作业超过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进行作业超过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煤矿违反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任何一种情形,都属于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有冲击地压危险、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等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依据关于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组织生产的规定裁量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逾期未改正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据下列基准对煤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5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煤矿未采取有关措施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①未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②回采结束后未及时封闭采空区;③未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④未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⑤未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构成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井下采掘作业违反应当探水前进规定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煤矿井下采掘作业违反应当探水前进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属于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1)井下作业违反通风或者温度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①井下风量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②井下风质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③井下风速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④井下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⑤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低于20%的;⑥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二氧化碳超过0.5%的;⑦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时,未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关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具体标准:

  可以对煤矿企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适用说明:

  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①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②井下风动凿岩时进行干打眼的。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超过缴纳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超过缴纳期限10日以上20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超过缴纳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逾期未改正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未对井下作业人员投保人数少于井下作业人数10%以下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未对井下作业人员投保人数少于井下作业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未对井下作业人员投保人数少于井下作业人数20%以上的,或者超过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1.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2.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实施主体: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4.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阶次对煤矿企业实施罚款处罚:

  (1)第一阶次

  适用条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第五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第六阶次

  适用条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具体标准:对煤矿企业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未完待续)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 2009-2012 ©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弘科文化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煤炭周刊 技术支持:42592847 联系电话:13753149697 | 备案号:晋ICP备16001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