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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新闻作者: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17日  查看次数:  放大 缩小 默认

  (上接C6版)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根据职责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诚信、标准化定级标准、事故调查报告等事项;

  (三)依法实行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告;

  (四)与供电、供排水、供应火工品等单位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资质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六)实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情况统计分析等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全过程管理;

  (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完成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六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七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具体调查方式和程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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